尽管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不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但并不说明世贸组织规则与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没有关系。按照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无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其最终结果都应当是国际条约在国内得到遵守。国内法院通过解释并适用国内法以尽量保持与国际条约相一致,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规定》第
九条吸收了这一国际司法惯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表明,我国法院虽然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在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衡量国内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的相应规定是否相符,以此作出法律适用上的选择。这说明,国家是世贸组织协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但确保世贸组织规则在国内的实施,法院责无旁贷。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
(六)其他规定
《规定》第
十条规定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三、《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司法审查职责的基本态度,对人民法院适应人世后的新形势,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审理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推进行政法制建设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