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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二)原一、二审对宋德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行政赔偿请求没有处理,原一审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另案请求赔偿,我院再审判决不作处理
  理由是:
  查本案原一审卷宗,宋德基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项是撤销国税局于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另一项是国税局返还违法收缴的增值税款人民币2548382.17元。原一、二审判决均未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能获得赔偿,而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合法,应否赔偿问题,因涉及检察机关的行为,我们不能下结论。原一、二审判决不对原一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做法是妥当的,再审仍不做处理为宜。
  (三)工商部门在我院原二审判决之后才对立球公司的性质定性为私营企业,税务部门是否重新对宋德基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决定,我院再审判决不再加判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是:
  从我院终审判决之后税务局的申诉材料来看,增加了一些原一、二审未提供的新材料,主要是湛江工商局赤坎分局1999年给赤坎区检察机关的《关于重新核实赤坎立球贸易公司经济性质的复函》,该复函第二点称:“根据贵院所提供侦查的事实证据,证明赤坎立球贸易公司以虚假文件骗取了集体企业性质的工商登记。其性质应该定性为私营独资企业。”该函虽未明确谁是该私营企业的老板,但对立球公司的性质作了定性。该函是在我院原终审判决之后才作出的,不影响本案的终审判决的正确性。税务部门是否根据新的证据重新对宋德基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决定。
  四、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多数意见认为:本案赤坎国税局发出(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征收宋德基税款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湛江中院受理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其他任何机关无法代替的职权行为,不能脱离司法审查的范畴。法律没有关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要协助执行的规定,更没有税务机关无条件协助检察机关办理追缴税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必须独立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还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案是税务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不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1991]31号《规定》三条的规定。即使是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决定时,也应选择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独立进行收税。综上,本案赤坎国税局发出(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征收款的行为,尽管与检察院的司法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协助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赤坎国税局未能提供立球公司被工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确认为属于宋德基所有的私有企业的证据材料,其主张宋德基是必然的纳税义务人,缺乏事实根据。原终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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