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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这里还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司法协助行为依法也应当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不过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审查的方式不同而已。
  3.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立球公司经济性质,本案被诉的赤坎国税局(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认定宋德基是纳税人并决定征税是错误的
  (1)本案立球公司的经济性质是什么,应根据它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定。该公司1993年1月3日经湛江市工商局赤坎分局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赤坎海外联谊会,法定代表人为龙天柱,该企业自核准登记至1995年8月28日经湛江市工商局赤坎分局核准注销,在此期间,未进行过有关企业经济性质的变更登记。湛江市国税局申诉认为立球贸易公司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质为私有企业。这就涉及谁有权界定企业性质的问题。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审判实践,只有两个部门可以界定企业性质:一为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依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企业登记时确认企业性质,有登记权即有确认权。因此,工商部门在企业性质发生疑问时,根据需要,依照有关材料和查明的实际情况确认企业性质。二为司法部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因此,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事实依法确认企业性质。税务部门是无权自行确定企业性质的。本案赤坎国税局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应按企业性质确认征税,如果认为立球贸易公司实质上是私有企业,也应经有权部门证实加以确认后,才能按私有企业决定征税。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赤坎区国税局未能提供立球贸易公司被工商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确认为属于宋德基所有的私有企业的证据材料。按照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被告未能举出上述证据,因此,我院认定赤坎区国税局认为立球贸易公司是宋德基个人开办的私有企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2)宋德基是否属纳税人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行政程序进行税务登记。本案涉及的立球贸易公司,在领取经济性质属于集体的营业执照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赤坎区国税局申请了税务登记,赤坎区国税局也依法给予办理了税务登记,确立了立球贸易公司的纳税人的法律地位。赤坎区国税局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立球贸易公司是宋德基的私有企业的情况下,主张宋德基是必然的纳税义务人,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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