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条规定,税务部门是税收征收的主管部门。又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税收决定,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是一种独立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本案赤坎国税局,发出《税收缴款书》征收宋德基1994年4月至10月的税款。该《税收缴款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反映出是税务局征收税款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根据赤坎区检察院的通知而为不能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性质。湛江中院受理本案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起诉的条件是有原告、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起诉的事实根据条件是税务局作出了收缴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宋德基是被收缴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告是赤坎区国税局,本案的原、被告是明确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税务局收缴行为并返还财物,诉讼请求是明确的;税务局收缴税款行为明显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湛江中院受理此案也符合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起诉条件完全符合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是正确合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受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2.本案《税收缴款书》不属司法协助行为
在税务犯罪案件中,是否存在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协助,具体到本案来说,(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还是司法协助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国税局的行为,是典型的司法协助行为,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认为,(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是依法应接受司法审查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协助行为。理由是:(1)司法协助行为成立的前提必须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关部门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要有关部门进行司法协助,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律更没有关于税务机关无条件协助检察机关办理追缴税款义务的规定。本案再审时,赤坎国税分局和广东省检察院参与诉讼的同志均认为,本案司法协助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布的[1991]31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本案是税务局移送给检察院的案件,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可以适用,也不能把“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理解为税务局和检察院所认为的附属于司法行为的不可诉的司法协助行为。“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还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税务局应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负责。税务机关仍需按法律适用原则独立作出判断,按税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办事,不能机械地办理收缴手续。(2)税务机关没有义务协助执行并有权拒绝执行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这里已经非常明确地回答了税务部门没有义务且有权拒绝执行检察院作出的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3)根据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必须独立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第
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1992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七条规定:“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布的[1991]31号《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一条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上述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有关税务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是分开各自独立办理的,两者在性质上不能互相替代,必须由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相应责任。在税务犯罪案件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很清楚的,不存在协助检察机关办理税务事宜的问题。税务部门办理与刑事案件相关的税收案件时应当按照前述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并应对自己独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是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税务部门也要依法律、法规为准则决定征缴。如果检察机关的决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缴决定以与之相一致是正常的现象;但如果检察机关的决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而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不存在税务机关无条件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的司法协助行为问题。正因为这样,税务行政行为是非常特别的职权行为,而不同于一般的司法协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