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不服我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院(1997)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有以下两点:1.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国税局都向法庭提交了赤坎区检察院1996年12月16日请国税局“办理有关入库手续”的函、湛赤检刑免字(1996)第27号《免予起诉决定书》、湛江中行1996年12月17日给赤坎区检察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国税局虽然填发了(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但是,上述款项是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冻结、并通知银行划拨的,国税局的行为是典型的司法协助行为。据此,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冻结并通知银行划扣宋德基的存款。两审判决将司法机关的扣划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仅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关于法院依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定,而且影响了判决内容的正确性。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德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有两项。一项是撤销国税局于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另一项是国税局返还违法收缴的增值税款人民币2548382.17元。从诉讼中法院获取的证据来看,扣划款项的行为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偷税、抗税案件负有侦查职责,并有免予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决定,作出免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检察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免予起诉行为均不受法院行政审判权的审查。因此,国税局扣划宋德基税款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终审判决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致使该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机构以此判决为根据,将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作为执行标的。
三、我院再审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
(一)税务局的行为即(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属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司法协助行为。原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我院原终审判决认定(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税收缴款书》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是正确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我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湛江中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