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是国家惟一给予税收征收管理权力的职能部门,除它之外任何机关均无权对税收征收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1991年10月31日[1991]31号通知:“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被告根据检察机关的追缴税款通知,应当对原告是否应当缴税进行审查,至少要查清原告是否纳税人。否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条之规定:“……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但被告却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并非纳税人的这一事实,填发了“税收缴款书”,将原告的款项划入国库。其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据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1997)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1996年12月16日填发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原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原二审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条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上诉人赤坎区国税局将被上诉人宋德基确定为纳税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税收缴款书》且将被上诉人存款划入国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标明宋德基是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客观上规避了其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一特定身份,理由不能成立。立球贸易公司经工商登记开业,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纳税义务人应是立球贸易公司,而不是立球贸易公司总经理。因此,不管宋德基是否担任总经理职务,都不应承担立球贸易公司的纳税义务。上诉人认为立球贸易是宋德基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应由宋德基承担纳税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实施的征税行为于法不符,我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服其征税行为应先经复议才能起诉,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该征收措施不服,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必须先经复议才能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税收缴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我院不予采纳。我院于1998年11月23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997)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