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院请示意见
就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以商业银行为被告。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时,被授权的组织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委托机关是被告。对于规章授权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由谁做被告,
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在事实上承认了行政机关在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规范授权,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处处罚问题的复函》的解释,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权力来源于行政规章的委托,因此当事人对商业银行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商业银行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理由是:《
支付结算办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是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作出的。且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六条关于人民银行处理金融违法行为管辖分工的规定,该两起案件的行政委托方应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所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只能起诉委托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但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据此,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认可了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而规章不可以授权。此类行政案件,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行政规章对商业银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该授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按照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政企分开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为企业,而不是事业组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委托行为无效,行政委托也不成立。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从上诉人账户上自行划走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而行政处罚应视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出。上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应起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