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曼百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曼百浪公司)诉称,自己开办的新街口电讯器材营业厅自2000年始便在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开设账户,进行款项往来中的结算业务。2001年11月30日,思曼百浪公司因业务需要,签发收款人为孙云才,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号码为526744的转账支票一张。由于出票时较为匆忙,导致该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部分重影。2001年12月3日,新街口支行以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对思曼百浪公司处以支票票面金额5%的罚款,出具该行印制的“特种支票借方传票”为载体的书面罚款凭证,并从账户上强行划走罚款。思曼百浪公司认为新街口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新街口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思曼百浪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中国人民银行就《支付结算办法》相关法条的解释
我院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
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存在模糊理解,不能确定商业银行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委托还是行政授权。我院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一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函请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作出明确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处处罚问题的复函》(银函[2003]111号)对《
支付结算办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的含义解释为: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商业银行实施。这里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支行的授权。石景山支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授权。根据该解释,石景山支行和新街口支行作出行政处罚权力应当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