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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
([2003]行他字第1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19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委托商业银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此复

  2003年8月8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
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应如何确定被告的请示
(京高法[2003]19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日,我院分别受理了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北京思曼百浪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该两起案件均涉及当事人对商业银行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一)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纠纷案
  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伟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北京思曼百浪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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