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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要积极探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新途径。当前不少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进行了一些积极有益的探索,如引进了听证制度,提高了自动履行率,增强了审查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效地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审查执行质量和效率,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诸如此类的新途径可以进行积极探索,及时总结经验,加以必要的规范,条件成熟时可以进行推广。当然,在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也要避免不必要的复杂化和繁琐化,要实事求是和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关于严格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问题
  当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做法比较混乱,有些法院擅自扩大先予执行范围,致使违法的先予执行时有发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造成一些不可逆转的后果。为制止和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得擅自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必须符合“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条件,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是指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及时执行无法挽回或者无法恢复的特殊情况。各级法院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绝不能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成为给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
  (五)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问题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履行司法审查职责的要求,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有关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三部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范围、起诉与受理、人民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的审判机构、国际条约的适用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要按照这些规定,认真审理好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克服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与己无关的错误认识。有些法院认为,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只与北京、上海等少数地方有关,大多数地方涉及不到,这是一种误解。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虽然反倾销、反补贴、有关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的知识产权等行政案件确实集中在北京市法院管辖,但各地法院都可能遇到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及跨国投资等领域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因此都要高度重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加强上下沟通联系。为及时掌握新情况和研究新问题,要建立案件报送制度,对于受理或者审结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情况。
  二要准确把握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只是承诺以制定或者修订国内法律的方式履行世贸组织协定,并未赋予世贸组织协定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因此,当事人不得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作为裁判案件依据,必须按照经过转化了的相关国内法受理和审判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这里,我想着重谈一下地方性法规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按照立法法八条和第九条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可以先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七十条也指出:“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据此,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普通行政案件有很大的区别。强调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也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对贸易制度统一实施的要求。当然,地方立法机关在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依据。而且,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规章。必须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虽然不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但并不说明世贸组织规则与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没有关系。按照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无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其最终结果都应当使国际条约在国内得到遵守。国内法院通过解释并适用国内法以尽量保持与国际条约相一致,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尽量避免国内法的适用与世贸组织规则相抵触。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凡遇到这种法律解释上的重大分歧,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防止发生法制不统一或者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情况。对于不涉及世贸组织规则而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如果国内法允许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用条约的规定。
  三要理顺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分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按照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修改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利、商标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为搞好此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已对北京市法院行政审判庭和知识产权审判庭就审理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利商标行政案件的内部分工予以明确,即对于法院受理涉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同一专利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无效宣告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均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无论哪一个审判庭承担具体审判工作,均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进行审判。涉及审理这些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处理内部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分工,不应随意变通。这些案件的内部审理分工只与北京市法院有关,与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其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内部分工无关,其他地方的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凡是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法院,必须尽快理顺审理分工,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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