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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三要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的监督。要严格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监督制度,上级法院应切实加强对下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监督。凡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要尽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受理案件上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加强监督。
  (二)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问题
  《规定》的内容虽然比较系统,但不少条款还比较粗疏,有些规定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善于把握其精神实质,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主要是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要妥善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取证据的关系。按照《规定》的基本精神,要坚持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法院调取证据为例外。要在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及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特别是完善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担,推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科学化。要正确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保障证据活动中的公正与效率。对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法律、法规等众所周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司法认知,不能简单地视为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证据,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调取,而不能简单地视为被告没有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专业技术人员出庭说明,一般不受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要严格适用《规定》关于调取证据条件的规定,调取证据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才依职权主动调取。
  二要正确处理庭前交换证据与庭审质证的关系。庭前交换证据主要是为了强化信息披露,防止当事人搞证据上的“突然袭击”,避免当事人不正当地使用诉讼技巧对公正审判的不良影响。对于在庭前交换证据活动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经记录在卷并在庭审质证中征询当事人是否有反悔的意见以后,才作为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如果当事人在质证中反悔,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要规范庭前交换证据活动,避免庭前交换证据活动的繁琐化或者使其成为变相的开庭。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充分发挥质证的法律功能,完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专业技术人员出庭说明的制度。
  三要妥善处理刚性认证规则与柔性认证规则的关系。《规定》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内容既有强制性规范,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又有任意性或者指导性规范,如关于审核认定证据的一般要求以及证据效力大小比较的规定。对于任意性或者指导性规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灵活掌握运用。例如,《规定》六十三条关于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冲突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证规则,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作简单化和一律化的理解,否则就会违背《规定》的本意,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论适用强制性规则还是任意性规范,其意图均是,既要对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裁量权进行必要的约束,又要发挥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自主性,提高审核认定证据的透明度。对于认证的理由,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说明。
  四要妥善处理要证事实与非要证事实的关系。《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证据裁判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有些事实无需证据证明,这主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以及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认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相反证据证明的事实。
  五要妥善处理行政诉讼证据“质”与“量”的关系。行政诉讼证据的“质”,主要是指证据的“三性”,只有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量”,主要是指通过证明标准进行衡量,证据达到什么样的充分程度,才能构成“主要证据充分”。《规定》的大多数内容都是为了解决证据的“质”的问题,而对证明标准未作明文规定。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单一的,因此,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们应当在实践中认真研究和总结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大小。从目前的审判实际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当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数量较大,且有继续增加的趋势;审查执行中存在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存在不少不规范甚至违法的做法,需要加强探索,纠正不规范的做法,尽快实现规范化。
  要重视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工作。人民法院对生效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依法审查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不能成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纯粹执行工具。由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案件中合法性审查具有许多相同性,且法律政策性很强,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查质量和增强审查效果,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要准确把握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度”。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在合法性审查上应有不同的要求,不能等量齐观。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只有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对于如何具体把握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各地法院要积极探索,及时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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