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
(2003年9月24日 [2003]执协字第6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高院(2001)桂法执协字第16-2号《关于请求最高法院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争议进行协调的报告》和山西高院(2003)晋法执函字第12号《关于与广西高院就我省尖草坪区法院与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问题进行协调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海市中院判决的相关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
《合同法》第
286条的规定。
二、鉴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先于北海市中院对华新实业集团坐落于北海市华新苑、华馨小区商品住宅楼四栋及70亩土地和两套涉案住宅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果华新实业集团确已歇业,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91条、第
92条、第
96条的规定,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