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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全国海事法院执行工作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

  这是个十分敏感、争论不休、又迫在眉睫的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万鄂湘副院长昨天的讲话言简意明,切中要害,对一项不是他分管的工作,能如此入木三分地透彻分析,令人敬佩。万副院长提出的执行权归属的四条理由,已在相当多的领导同志那里得到共识。
  我和执行办的同志曾主张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双重权力属性,并以其中的行政权属性为依据,积极推进成立执行局;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设计之中,将现行的如扣押、查封、冻结之裁定,即程序中的裁定,统改为决定,由执行员制作决定。这是考虑到将来体制改革后,一旦将执行权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执行时由其作出行政决定即可。现在看来,不管是认定执行权是行政权也好,执行权具有双重权也好,还是执行权“是与审判权并行的司法权的下位权力”也好,其论述大都违背执行权的本质要求。浙江高院童兆洪副院长发表于今年9月9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民事执行权若干理论问题再思考》一文,引起多方面的关注,其对于将执行权留在法院,无疑有促进作用。此文发表后,在北京浙江饭店进行了一次学术讨论,江伟、杨荣新、肖建国等专家学者纷纷发言探讨,均基本赞同童的观点。但对其关于“执行权是与审判权并列的司法权下位权力”的结论,均提异议。众口一词的结论是:执行权就是司法权,否则,按“行政权的性质是管理权、审判权的性质是判断权、执行权的性质是强制权”来划分,难以服人。
  我近期经过反复思考,与江伟、杨荣新等专家讨论认为:执行权就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其权能要素有六项:
  1.司法审查权。传统理论认为,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权,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没有司法审查权,法院无权对立法和行政机关所立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实际上行政法规、行政决定,都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依法是应当审查的,这种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由此类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都是司法审查。对此,应当定位为司法审查权。
  2.司法命令权。我国民诉法最初设定的执行通知,只起到对被执行人的告知作用,没有强制力。现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执行通知应为执行命令,被执行人应遵命行事。拟在立法时解决此问题。执行命令权显属司法权,为人民法院的专属权力。
  3.执行实施权。即执行措施的实际操作权,其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力。所谓执行实施权,又有三项权能,即财产调查权、财产提取权和财产交付权。
  4.财产保全权。生效法律文书从生效之时起至申请执行之日,往往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机。为此,应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上填补此欠缺,增加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手段。天津海事法院《论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建立》一文很有这一立法学术和司法实务价值。此项权力与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权之权能相同,正是人民法院司法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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