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职务(原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门户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章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被申请人同意,原承办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和申请人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解的条件和达成和解的结果。
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备案。和解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三十七条 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