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三: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开行基建贷款)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行基建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符合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使用范围是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主要包括:
1.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2.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3.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
4.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
5.其他政策性项目。
第七条 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