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1992年4月24日 司发通[1992]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加强劳改单位接待外宾工作的归口管理,进一步做好对外工作,现对司发(1991)067号《
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及司发通(1992)010号《
关于劳改单位接待外宾的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
《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厅级规格以下的代表团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劳改局批准。现统一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提前通知劳改局,由劳改局负责安排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