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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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