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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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