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 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采购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上级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但需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单位,按现行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政府采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合同、资金支付凭证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如实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