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审计单位及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的及审计范围;
(三)审计时间;
(四)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具体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五)审计小组名单;
(六)内部审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签章和签发日期。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经过批准后的审计计划编制审计通知书。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一般提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六条 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抄送单位内部相关部门。涉及单位内部个人责任的审计项目,应抄送被审计者本人。
第三章 附则
第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内部审计具体业务规范第3号--审计证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检系统内部审计证据的获取及处理,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审计活动中,通过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用以证实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据审计目标获取不同类型的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包括下列几种: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电子证据、口头证据和环境证据。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一)充分性是指证据数量足以证实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建议;
(二)相关性是指证据和审计目标相关联,所反映的内容能够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
(三)可靠性是指证据能够反映审计事项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 审计项目的各级复核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予以复核。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下列基本因素:
(一)适当的详查、抽样方法(详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内部审计具体业务规范第11号--审计抽样》)。
(二)合理的审计风险水平。证据的充分性与审计风险水平密切相关。可以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越低,所需证据的数量就越多。
(三)成本与效益的合理程度。获取审计证据应考虑取证成本与证据效益的对比。但对于重要审计事项,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四)具体审计事项的重要程度。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从数量和性质两个方面判断具体审计事项的重要性,以作出获取审计证据的决策。
第三章 审计证据的获取与处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和分析性复核。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士对审计项目的某些特殊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对引用该证据的可靠性负责。
第十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作进一步核实。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如有必要,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如果证据提供者拒绝,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该证据依然可作为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做好审计证据的分类、筛选和汇总工作,保证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 在评价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及证据来源的可靠程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内部审计具体业务规范第4号--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检总局及其直管系统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使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是联系审计证据和审计结论的桥梁。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客观反映项目审计计划与审计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并包括与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