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