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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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