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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4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肃结算纪律,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现将《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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