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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令第78号--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宣布废止和失效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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