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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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