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对外借款及有关担保问题的复函
([94]汇资函字第244号 1994年8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
闽汇[1994]146号文收悉,现将所请示的中外合作企业(项目)对外借款及有关担保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中外合作企业以契约形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及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二、
五、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严格按以下精神掌握:
1、中外合作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地方政府审查批准的合作合同、协议或章程确定和执行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分红方式;
2、除上述情况外,中外合作企业或中方不得在合同之外承诺外方投资回报率,凡在合同之外承诺外方投资回报率或合同未经国家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均不得执行,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此类外方分红或利润,已经汇出的,要进行相应查处。
二、关于资本贷款化问题,外方投资款不构成中外合作企业或中方机构的对外债务,中外合作企业不得按贷款方式对外还本付息。如确定为合作企业或中方企业的债务,则不能同时作为外方投资款,并应按我国外债管理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办理外债登记。
三、关于中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融资提供担保问题,应严格按国家计委与我局联合下发的计外资[94]651号文件执行,在国家计委未制定下发中方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的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之前,中方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的中方份额提供外汇担保,各分局按总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如涉及外方投资份额部分,应由所在地省级计委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后方可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