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五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停止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资格。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国债期货交易规则,或者不将制定或修改的上述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二)不按规定公布市场信息,或者故意公布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或者擅自使用风险基金的;
  (四)不按制定的有关规章管理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行为的;
  (五)擅自挪用会员交纳的保证金的;
  (六)不按规定保存有关交易记录的;
  (七)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查处国债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会员的交易秘密的;
  (九)涂改、伪造交易记录、财务报表、帐册或者其他有关期货结算、担保的文件、资料的;
  (十)组织虚假交易或者内幕交易的;
  (十一)允许会员透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二)使用不正当手段诱导会员或者其出市代表过量下单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其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的;
  (二)私下对冲的;
  (三)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的;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的;
  (六)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的;
  (八)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的;
  (九)接收客户的全权委托的;
  (十)不按客户交易指令从事交易的;
  (十一)制造虚假交易或者进行场外交易的;
  (十二)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买卖,操纵国债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
  (十三)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查处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