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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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