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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上海市分局改进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批复[失效]

  第六条 贷款银行在审核相关债务提款、使用等凭证后,应在已审正本凭证上加盖“凭证已审核”字样业务章,并按规定填写“--银行贷款用途审核表”。“--银行贷款用途审核表”一式两联,一联交借款人保存作为向上海外汇局申请还本核准的依据;另一联归档备查。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有关保存相关凭证的时限要求,妥善保存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凭证备查。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当在上海外汇局授予的权限内,自行核准本行贷款项下的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本行贷款项下的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时,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1、与计息、计费相对应的贷款登记凭证;

  2、付息、付费通知书;

  3、计息本金的提款凭证。

  第十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上述利息及费用偿还时,应当开立“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见附表2)。

  在沪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贷款银行开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为借款人办理利息及费用的划付手续。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不得早于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到期日3个工作日,为借款人办理相关购、付汇的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以人民币购汇归还贷款项下利息及费用的,贷款行应当根据借款人填写的“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见附表3),确认其无足够自有外汇存款(贷款专户除外)。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应当凭上海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为借款人办理借款本金的偿还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银行不得为借款人办理未登记债务的还本、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

  第十五条 贷款行应当于核准借款人归还利息/费用的当日,按规定填写“--银行核准利息/费用情况一览表”(见附表4),并每半月汇总一次。汇总表应于每月15日和1日后的第3个工作日以前,报送上海外汇局。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应当接受上海外汇局对其外汇贷款管理业务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业务核查。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上海外汇局业务核查人员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备查,包括原始业务凭证、报表、贷款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应当如实答复上海外汇局业务核查人员关于相关业务情况的提问。

  对上海外汇局提出的书面提问,贷款银行应当以书面方式答复。

  第十九条 对贷款银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上海外汇局将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收回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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