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3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上海市分局改进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批复
(汇复[2003]293号 2003年8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报送的《关于授权我分局改进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管理方式的请示》(上海汇发[2003]1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分局授权在沪外资金融机构自行核准办理其对在沪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项下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购、付汇业务。
二、请你分局按照《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项下利息及费用偿还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有关业务的督查及数据的统计工作。
此复。
附件1:
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项下利息及费用偿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利息及费用偿还的管理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付汇管理办法》、《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上海市分局改进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批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在沪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是指营业地在上海市的外资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含其在沪分支机构,下称“贷款行”)对注册地在上海市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下称“借款人”)的外汇贷款。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称“上海外汇局”)授权符合条件的贷款行,自行核准其外汇贷款利息及费用偿还。
第四条 贷款行向上海外汇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要求授权的申请报告;
2、贷款行外汇贷款管理业务流程及内控制度;
3、截至授权申请日,贷款行尚有未偿余额贷款部分的“--银行贷款用途审核表” (见附表1);
4、经上海外汇局培训并经考核的内控人员(不少于三名)以及该机构相关业务主管名单。
第五条 贷款银行应当在借款人第一次归还本金前审核下列凭证,包括但不限于:
1、贷款提款凭证;
2、贷款支付凭证;
3、贷款资金境内划转凭证;
4、贷款专户自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用款日止的对账单;
5、贷款使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进口贸易付汇核销单(贸易)、结汇核准件及水单(结汇)、非贸易支付申报单(非贸易)、还本付息核准件(借新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