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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失效]

  有关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因故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应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海关备案;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缴销报送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专业报关企业获准营业后逾6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的,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专业报关企业名称、地址、代理事项、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送纳税等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设立专职报关员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并应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应代委托人缴纳税款,逾期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依法建立帐册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 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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