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4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 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
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对违反《
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