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法制机构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新收集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由法制机构商有关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单位领导审批。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处理应当经行政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