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定居证明;
3.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
4.委托书、委任书证明;
5.援外人员劳动保险证明;
6.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7.现场监督证明;
8.商品成分证明;
9.技术标准证明;
10.企业承包、租赁证明;
11.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
12.执行许可证明;
13.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明;
14.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5.其他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应与原公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复查后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其公证档案与复查材料或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保管期限的起算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三十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公证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公证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二条 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下一份,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档案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