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甲级单位初审材料后,组织进行资格评审。对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最后审批意见并于三十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评审不合格的,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一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审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集体、私营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乙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也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的申请条件、分级标准和审查程序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规定,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申请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申请条件、分级标准和审查程序等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一)款1、2、3、4、6、7项材料,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二)、(三)项申请《测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