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高等院校须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教委报送“一九九 年第
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见附表二)和“一九九 年第 季度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见附表三)。
第十一条 年终报表按统一格式编报,报表数字截止日期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二条 各高等院校应密切配合银行做好年终对帐、签证工作,年终结余购汇人民币限额,未经批准一律注销。签证单随年终报表于下一年元月十日以前上报国家教委。
第三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通过开展对外服务、出口图书资料、出国教师讲学转让技术专利、招收外国留学生、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等取得的外汇收入,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的创汇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对外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和收费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收取或汇入的创汇收入,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结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私自保存外汇。
第十六条 各高等院校要加强对外汇收入的核算、管理和外汇现钞、旅行支票、信用证的鉴别等工作,保证外汇收入的真实、安全。
第四章 捐赠外汇的管理
第十七条 捐赠外汇是指境外企业、社团组织及友好人士无偿捐赠用于教育事业的外汇资金。
第十八条 捐赠外汇原则上应办理结汇。按捐赠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应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单独并立现汇帐户,并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也要考虑捐赠人的意愿,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高等院校接受捐赠外汇,应根据捐赠协议明确捐赠来源、用途,对于需要以外汇支付部分,要单独详细列出支出内容和支出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