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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指导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指导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职业指导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及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印制等事宜,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职业指导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规范和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促其实现双向选择。
  第三条 职业指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就业训练机构应开设职业指导课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参加就业与转业训练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
  第六条 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二)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三)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四)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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