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房屋及建筑物类资产。
房屋及建筑物类资产,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土地、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建筑物4个子目。
(一)土地,指其上无建筑物、有专门用途、并已办理土地证的空地,包括农场、果园和其他土地3个细目。
(二)办公用房,指用于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职工宿舍,指职工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其他建筑物,指培训中心、教学楼、招待所等建筑物。包括培训中心、教学楼、招待所和其他4个细目。
第十三条 一般设备类资产。
一般设备类资产,指用于税收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15个子目。
(一)小汽车,指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下的旅行车和其他小汽车4个细目。
(二)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三)货车,指大货车、小货车、厢式货车、轿货车等。包括大货车、小货车、厢式货车、轿货车和其他货车5个细目。
(四)摩托车,指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五)其他机动车,指除小汽车、大轿车、货车、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
(六)各种机动船,指稽查、征管业务用机动船。
(七)计算机,指大型机、小型机、PC机服务器、台式PC机及便携式PC机等各种计算机。
(八)复印机。
(九)传真机。
(十)移动电话。
(十一)寻呼机。
(十二)录像设备,指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设备。
(十三)照相机,指各种照相机及附属设备。
(十四)电视机。
(十五)其他一般设备,指以上各类项目中未包含的一般设备;包括以下5个细目。
1.空调机。
2.办公家具,包括保险柜、文件柜箱、沙发、茶几、床、办公桌椅等。
3.打印机。
4.音响设备。
5.其他。
第十四条 专用设备类资产。
专用设备类资产,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
第十五条 文物和陈列品类资产。
文物和陈列品类资产,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接管、接受捐赠或购置的历史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古物、字画、纪念品和其他4个子目。
第十六条 图书类资产。
第十七条 其他类资产。
其他类资产,指以上各类未包含的固定资产。包括各种文体设备、医疗器械、厨房设备、洗衣机、电冰箱和其他6个子目。其中:各种文体设备包括大型乐器和大型体育器材2个细目。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调拨价加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税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账面值和改扩建发生的净增加值计价。
(四)接受捐赠,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估价。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格计价。
(六)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固定资产比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折旧。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税收工作的需要,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按照科学、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增加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