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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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