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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地震局1994年8月31日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防震减灾工作“以预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方针,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团体和个人投资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
  (一)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归口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及城市、经济开发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二)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内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三)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辖区内地(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在一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
  第六条 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其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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