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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失效]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将批准立案的交监督管理办公室承办。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七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由医疗机构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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