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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宣布失效(原因: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6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依法行政,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以上管辖权的具体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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