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
《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
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