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
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