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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失效]

  第七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八条 运管费作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事业经费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各地征收的运管费由省负责航运行政管理的局(处)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年终结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检查单位应责其向征费部门补缴费款和滞纳金,并直接通知征费部门补征。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征费部门收取费款和滞纳金后,应向检查单位支付实收款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滞纳金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一并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收缴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缴费企业、单位和个人,对征费部门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先缴费,然后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酌情处以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交通、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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