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舶[2008]5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