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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990)[失效]

  对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旅、师,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团职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
集团军,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军区,开除军籍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军职以上军官和专业技术三、二、一级军官、文职干部的各项处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实施降职或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处分,按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实施降衔处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处分,应当报总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处分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总部、各军(兵)种执行军区的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相当于连、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的单位,分别享有连至军区的处分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处分权限。

第四节 处分的实施

  第四十条 处分要在调查研究,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全面地历史地分析,并应听取犯错误者的申诉,慎重实施。
  (一)对违反纪律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违反纪律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对违反纪律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处分。
  (四)对违反纪律情节特别恶劣,屡教不改,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应当给予除名、开除军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除名是对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已不适于服役的现役士兵取消军人资格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除名处分。
  (一)擅离部队、逾假不归,情节严重的;
  (二)长期拒不参加工作、操课、值勤,屡教不改,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的;
  (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猥亵、调戏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偷盗、赌博,观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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