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所必须设会计帐,会计帐务采取收支两条线处理。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个会计科目,分别记录保险费收入,上解保险费和代理手续费收支等情况。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所的记帐方法由主管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记帐时,必须遵循记帐规则,做到记帐及时,日清月结,经常核对,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所的会计收支,以会计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记帐时,应编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必须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可靠。完成业务手续和记完帐后的会计凭证,应定期按顺序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散失、损毁。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所必须根据主管保险公司规定,按时上报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保费、储金和费用收支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的会计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必须做到会计、出纳分两人管理(二人的服务所,可由主任兼任会计或出纳),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堵塞一切漏洞。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所的保险业务收入,属于保险公司资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业务收入,均不得擅自提取使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所须以代理所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开立两个存款有息帐户。一是保费存款户(只能存入,不能提取);二是费用存款户(可存可取)。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结算制度,不准将本单位的帐户出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不准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储蓄牟取利息,不得以保险代理所的名义搞保险资金的拆借等活动,牟取其它私利。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所收到的保费及其它业务收入要当天存入银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或挪用。保费存款应定期上解主管保险公司帐户,如有大笔保费收入,要单独及时上解,以免造成资金积压。各地可视具体情况,规定向保险公司解缴资金的限额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专款专用。代理手续费及存储手续费利息是保险代理所的费用主要来源,保险代理所按主管保险公司的规定掌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