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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设立保险代理所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党、政领导重视,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广大群众有投保要求。
  (二)有利于发展业务,方便群众投保。
  (三)具备充足的保源,代理手续费收入能维持保险代理所的业务开支和代理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具有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代理人员。
  第八条 保险代理所的建立,应由县(区)支公司提出申请,报上级公司批准,并报分公司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挂牌,并由主管保险公司发给同样名称的业务专用章,用于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业务活动。
  第九条 保险代理所的人员编制要按工作需要和业务量的大小来确定。一般应在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内设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条 专职代理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险事业。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干。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二十至五十岁。
  第十一条 委托专职代理人员,一般可采取当地有关部门推荐或社会招考,保险公司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的方法来进行。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考核初选后准备委托代理的人员,由保险公司统一组织培训,成绩合格者方可上岗。上岗后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经县公司考核合格者,发给正式委托代理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专职代理人员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合同变更及中止条件、代理业务范围、权利、义务、劳务报酬,以及违反合同的处罚等。
  第十四条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或专职代理员任何一方要求中途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发现保险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即行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不符合委托代理条件的。
  (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能完成保险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经教育在一定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
  (三)严重违反代理合同的规定,损害保险公司或保户的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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