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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专职保险代理的建设与管理,促使专职保险代理业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一个专职代理所管几个乡(镇、街道)业务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中心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上述两种机构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保险代理所);管理全县(区)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保险代理(或服务)联合所”(以下简称县联所)。
  第三条 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不得再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的业务。保险代理所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县联所)和地方政府(或有关单位)双重领导,以保险公司领导为主。具备条件的也可由保险公司(或县联所)一方领导。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
  第四条 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
  第五条 保险代理所的工作任务:
  (一)认真贯彻和宣传国家的保险方针、政策。
  (二)积极开办保险公司委托的各项保险业务,按时收取和上解保费、储金,并掌握本地区经济资料,做好保源调查。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的宣传和检查工作。
  (四)努力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上报和保险公司核批后赔(给)付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户利益和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按规定办理各种帐务报表、统计报表、凭证管理、有关资料及业务案卷的存档等内部的手续。
  (六)及时反映保户的意见,积极提出工作建议。
  (七)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机构、人员管理

  第六条 保险代理所的设立,要坚持“保险公司自己能办的业务,不搞代办”的原则。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业务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积极稳妥地逐步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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